(2016)晋1128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4号原告张xx,女,汉族。被告刘xx,男,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下落不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1988年9月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平淡生活十年,可是被告以生活负担重于2004年离家出走,不管我们一家人的生活,我带着四个孩子,将孩子们拉扯大,三个女儿已经出嫁,一个儿子虽已成年但未成家,我联系不上被告,可是被告却与孩子们有联系,电话中得知被告不愿再回来。现家中已无拖累,多次联系被告就是不接我的电话,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双方分居满年以上的,应当准许离婚。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9月2日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均已成年。2004年被告刘xx外出打工离家出走,外出十几年开始几年还一年回家两次,后来十几年再也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对妻儿不管不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窑洞一间,原告今年自己盖了一间房屋,现已都登记在儿子刘xx名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xx离家出走数十年,对家庭妻儿不管不顾,在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被告逃避责任离家出走,丧失了一个做为丈夫的道德底线。原告张xx作为妻子十余年独自将孩子们抚养成长,三个女儿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长达十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勤审 判 员 闫二明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