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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勇与毛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毛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224号原告:周勇,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毛健飞,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周勇为与被告毛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毛健飞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毛健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现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健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勇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