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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倩倩、何冬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倩倩,何冬生,王涛,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政,史学锋,马占先,李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倩倩,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生,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政,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被告:史学锋,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被告:马占先,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审被告:李芳荣,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王倩倩、何冬生、王涛因与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和原审被告王政、史学锋、马占先、李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倩倩、何冬生、王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仅承担扣除已否价款数额后的借款返还义务,或依法处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其引述的证据包括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规范我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管理的通知》,但该通知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更未经案件当事人质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中心负责人郁文鹤”签订相关借款或保证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而不是被上诉人。1、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相关合同内容文字记载的合同出借人即“贷款人”、“债权人”均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贷款人”“债权人”落款处也加盖有印文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合同专用章”的公章。郁文鹤并非是合同主体,其只是该中心的授权代表。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均记载有借款合同编号,该编号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以出借人名义签署的涉案借款合同的编号完全一致。由此充其量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加盖“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印章是否构成涉案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归纳的该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因为涉案合同加盖“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印章是否构成涉案合同无效,而是涉案合同的出借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并因此导致涉案合同是否无效。一审判决偷换概念,故意混淆本案存在的出借人行为人和责任人的不同。本案的本质是出借人系“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该中心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正是因为该中心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才出现由被上诉人承继“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地法律后果,并不等于其是实际从事借贷活动的出借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无效。1、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出借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法定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从事金融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请示答复也明确规定,涉案合同无效。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对此也明确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复”。本案中,“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当然无效。综上,建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也保留向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举投诉的权利。被上诉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辩称:2012年12月27日相关文件规定,九江银行在2013年发布了规范小企业信贷中心的通知,由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管理小企业信贷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实际权利人是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企业法人对工作人员的活动程度民事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九江银行,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借款人也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均有九江银行的标志,各借款人和担保人也是知晓向九江银行借款。王政辩称:1、我的意见和王倩倩、何冬生、王涛意见一致。同时一审开庭时法官询问我们向谁借款的,我方也向法庭陈述是向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小企业中心作为贷款主体在合同中盖章,发生借款纠纷应当是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主体诉讼而不是九江银行。2、我方作为当时愿意积极调解解决本案,但是归还款项只能归还一次。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倩倩、何冬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674.94元、罚息23603.0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王政、史学锋、马占先、李芳荣、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王倩倩、何冬生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郁文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倩倩、何冬生自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130万元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0.65‰,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偿还方式约定为根据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并约定如果借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还款项,贷款人可以选择扣收或不予扣收,该期全部应还款项作逾期处理,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合同的组成方式约定为下列材料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内容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1)借据、(2)还贷计划表等。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还款计划载明还款共分12期,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8月23日还款14306.5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14306.5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13845元;2014年11月23日还款14306.5元;2014年12月23日还款13845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14306.5元;2015年2月23日还款14306.5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12922元;2015年4月23日还款14306.5元;2015年5月23日还款13845元;2015年6月23日还款14306.5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1313845元。王政、史学锋、马占先、李芳荣、王涛分别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郁文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7月23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由王倩倩、何冬生出具借款凭证,加盖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转讫印章。合同到期后,王倩倩、何冬生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3日,王倩倩、何冬生欠付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674.9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加盖“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印章是否构成涉案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59号),该指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针对本行某一特定领域业务所设立的、有别于传统分支行的机构,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针对某一业务单元或服务对象设立;(2)独立面对社会公众或交易对手开展经营活动;(3)经总行授权,在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考核、经营资源调配、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等方面独立于本行经营部门或当地分支行。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申领金融许可证,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指引施行前,各中资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但未申领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进行规范。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按要求申领金融许可证,纳入专营监管序列;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本指引公布一年内予以撤销或纳入当地分支行统一管理。2013年11月8日,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规范我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分支行根据指引要求,对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小企业信贷中心所有分中心实行双线管理,人员、业务、日常工作管理等划归所属分、支行管辖,原“小企业信贷中心某某分中心”更名为“某某分、支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小企业授信业务绩效考核、贷款风险控制、合规、人员培训、产品创新等实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事业部条线管理。本案中,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申领金融许可证、未领取营业执照,在具体的发放贷款业务方面,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实质上属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具体业务部门,其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涉案合同不仅加盖“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印章,同时由该中心负责人郁文鹤签字,经原审法院核实,郁文鹤系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员工。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郁文鹤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名义与各被告签订合同,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于同日由九江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实际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认定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系涉案合同的实际缔约主体。退步而言,涉案合同页眉均注明九江银行字样,合同签订地址位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经营地点,通常意义上,也不难理解涉案贷款方系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此,就涉案合同的签订而言,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经签署涉案协议,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之后履行放款义务,至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加盖何种印章,都不能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涉案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倩倩、何冬生未按时还款且未按期支付利息、罚息,现九江银行诉请要求王倩倩、何冬生清偿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政、史学锋、马占先、李芳荣、王涛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尽保证之责。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并未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倩倩、何冬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674.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5‰的1.5倍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政、史学锋、马占先、李芳荣、王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王倩倩、何冬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225元由被告王倩倩、何冬生、王政、史学锋、马占先、李芳荣、王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经工商登记,非独立法人,亦未领取金融许可证,实质是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内设分支机构。本案虽以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名义与涉案借款方和担保方签订合同,但并不当然无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其规范前的行为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虽未领取金融许可证,九江银行内部已按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对商业银行专营机构进行监管的要求已对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进行规范。且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涉案合同文本签订、发放贷款等环节均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相关联,并非独立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对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和其相应负责人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内设分支机构和该中心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承担,九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主张涉案贷款。因此,王倩倩、何冬生、王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5元,由上诉人王倩倩、何冬生、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