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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对其取保候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于2016年5月10日在其家中容留杨X、周X、李X、石XX吸毒。2016年9月17日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杨X、李X、周X、石XX的证言等有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