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字7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雷帮梅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帮梅,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7858号原告雷帮梅,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建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09640122。法定代表人胡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雷帮梅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帮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夏志,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帮梅诉称,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托、扣件、顶筒等建筑设备,钢管的日租金单价为0.006元/m、维修费单价为0.12元/m、赔偿单价为260米/吨,扣件的日租金单价为0.004元/套、维修费单价为0.12元/套、赔偿单价为1000套/吨,顶托日租金单价为0.02元/个、维修费单价为0.45元/个、赔偿单价为200个/吨,套筒日租金单价为0.02元/个、维修费0.3元/个、赔偿单价为4.5元/个;租金按实际租用量和租用天数计算,每半结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租用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至日止;租赁设备的运费及上下车费按15元/吨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所欠租金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日至12月18日,我向被告陆续交付钢管、扣件、顶托、顶筒等建筑设备,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6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租金311130元,缺失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赔偿款10387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6年8月31日,以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76215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及赔偿差缺的建材设备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租金311130元,缺失建筑设备赔偿款103870元。2、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以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76215元。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托、扣件、顶筒等建筑设备,钢管的日租金单价为0.006元/m、维修费单价为0.12元/m、赔偿单价为260米/吨,扣件的日租金单价为0.004元/套、维修费单价为0.12元/套、赔偿单价为1000套/吨,顶托日租金单价为0.02元/个、维修费单价为0.45元/个、赔偿单价为200个/吨,套筒日租金单价为0.02元/个、维修费0.3元/个、赔偿单价为4.5元/个;租金按实际租用量和租用天数计算,每半结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租用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至日止;租赁设备的运费及上下车费按15元/吨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所欠租金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日至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钢管、扣件、顶托、顶筒等建筑设备,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6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11130元,缺失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赔偿款10387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6年8月31日,以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7621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及赔偿差缺的建材设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欠条、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差缺建材设备、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主动降低为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雷帮梅租金311130元、缺失建筑设备的赔偿款103877元,合计415000元。二、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雷帮梅违约金7621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