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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方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阮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方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阮云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618号原告:柳州方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97065-0,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11号柳万经典时代小区22栋2-3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阮云飞,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州方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阮云飞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方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37.19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滞纳金:6635.9元;2、公摊电费99元,合计11072.09元。被告阮云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柳州方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柳州市金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柳州市金河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履行交费义务。被告阮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37.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公摊电费依据双方签订的《金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第四章第十四条第5点约定“单元楼道内照明电费按每户3元/月的标准向业主、物业使用人预收取”,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99元,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庭从该小区部分业主处反馈得知,小区存在业主房屋渗水、漏水后原告未及时进行维护修缮的情况,以及对于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未及时进行公示的情况。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两方面的服务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从侧面反映出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还是存在瑕疵,并未达到全面履行管理义务的程度。因此,被告虽拒交物业费,却并非恶意拖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635.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云飞支付原告柳州方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4337.19元,公摊电费99元,共计4436.19元。二、驳回原告柳州方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阮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卫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