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741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春路南段。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288元(包括车损50580元,救援费408元,拖车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3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手续后,同意按照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J×××××号丰田轿车车主,2015年10月15日,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2722.4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6年3月8日8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J×××××号沿泰安市创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大街丰台市场西时,与由西往东訾峰驾驶的鲁J×××××号长安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救援费408元,拖车费300元,均由相关单位出具了发票。为查明事故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泰岱价认字(2016)0000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058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6)第368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419元。另查明,事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在支付修理费50580元后由该厂出具了同等数额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T》泰信价评字(2016)第368号价格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救援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被告有异议,为此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重新鉴定作出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救援费、诉讼费等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46127元(包括车损45419元,救援费408元,拖车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