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9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孙传豹与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豹,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954号原告孙传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中村***号。原告孙传豹与被告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豹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期为一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罚息等。嗣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黄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罚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传豹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孙传豹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