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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国忠与甄爱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忠,甄爱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忠,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爱东,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甄瑞国,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系甄爱东之父。上诉人马国忠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30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甄爱东之父甄瑞国于1997年经规划批准在千佛院村马道东地筹建卫生所,规划图显示卫生所设计南北长16米,东西宽10米。1998年千佛院村与甄瑞国签订工商贸占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书显示占地:长18米,宽16.5米。1999年原丰润县人民政府向甄瑞国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卫生所。甄瑞国筹建卫生所之前,马国忠父母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即承包了甄瑞国卫生所南侧的土地一块,原耕种亩数及四至已经无从考证。1999年土地二轮延包时,马国忠与千佛院村前的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显示该地块南北长95米,南至道,北至瑞国。2011年,甄爱东以其父亲的占有的土地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了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丰润区人民政府拟批占地三分,但尚未确权发证。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自甄爱东所住之房南墙外皮至马国忠承包地南侧乡间小道北缘,西侧南北长108.50米,东侧南北长111.60米。甄爱东现住房(包括东跨院),南北长15.8米,东西宽16.5米。丈量中,马国忠认可现承包地南侧小道的北边缘为原道路的北边缘。另查,马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加盖有千佛院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村民马国忠在丰董公路南马道东地甄爱东房基地根往南水田块其地四至:东至马立军南至道西至道沟边北至甄爱东房根。原审法院根据甄爱东提供的反证材料,向材料书写人和盖章人进行了核实,均证实该材料内容的形成及公章的加盖均违背客观真实。现马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甄爱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马国忠父母在当初承包土地时,曾耕种至甄爱东现住房南墙外,但土地二轮延包时,确权发包给马国忠的土地,南北长度明确确定为95米,马国忠应据此享受权利。马国忠诉讼主张甄爱东房南两米以内的土地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但经现场测量,从甄爱东房南墙皮至马国忠承包地南侧乡间小道北缘,东西两侧的长度均超过了其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95米,即使不包含马国忠主张的两米在内,也足够95米。此外,尽管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写明“北至瑞国“,但甄爱东之父甄瑞国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土地的四至记载并不明确。综上,马国忠诉请甄爱东排除妨碍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国忠负担。判后,上诉人马国忠不服,上诉称:1、原始分地时马国忠家的土地因遇到雨水积水、涝洼,故村委会多给一些土地作为补偿。2、上诉人马国忠一直种地种到甄爱东房根处,且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北至瑞国,也就是说甄瑞国以前的地都是属于上诉人的,有苑立军证词为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地北头甄爱东所占用的2米土地归还上诉人马国忠,且清除2米地上附着物,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上诉人甄爱东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种植的土地南北均超过应发包地南北长度95米。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属无效证据,其主张南外墙2米土地归被答辩人所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国忠提交一组证据,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承包地有积水,村里多分了一部分地作为补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反映的事实不认可,也不认可村里多分了一块地给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诉人对现场勘验的数据亦认可,因现场勘验的上诉人发包地南北长度108.5米,大于其承包合同中划定的南北长度95米,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并主张经济损失无相关事实依据。虽上诉人主张因其承包地有问题,村委会多分了一部分土地给其作为补偿,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杨鹏章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