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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学兰与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兰,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328号原告张学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兰与被告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兰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常开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兰诉称,2015年10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伟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813公里+400米路段时,与沿336省道由北向南驶入205国道右转弯的我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567.0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2768.85元、护理费88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6042.72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13551.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被告举证证实其投保情况并且审核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之后,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我方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伟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813公里+400米路段时,与沿336省道由北向南驶入205国道右转弯的原告张学兰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学兰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76.73元。当天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7964元,另外支付CT费、诊查费2202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再次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进行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25524.3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学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建议张学兰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张学兰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在8000元-900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学兰居住在蒙阴县垛庄镇东界牌村55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刘伟及儿媳闫光梅护理,护理人员居住在蒙阴县县城,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周伟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学兰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1-6肋共6根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周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学兰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伟以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周伟承担的同等责任比例6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该项费用在8000元-9000元之间,本院确定为85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768.85元,原告从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87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59.3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1105.9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814.84元,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张学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567.03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误工费11105.93元、护理费88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1679.8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7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2752.77元。二、原告张学兰的剩余损失78927.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7356.22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