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9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祝安敏与刘志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安敏,刘志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9075号原告:祝安敏,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刘志军,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安敏诉被告刘志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安敏撤回对被告刘志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7元,由原告祝安敏负担。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