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贾丽平与闫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平,闫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初1157号原告:贾丽平,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闫同生,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贾丽平与被告闫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争议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