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鑫顺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鑫顺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4民初1962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鑫顺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祝继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燕振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市嘉陵区鑫顺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应该在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的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南充市嘉陵区鑫顺民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子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的《南充市嘉陵鑫顺民爆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爆破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只能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中乙方暨本案原告所在地位于南充市嘉陵区,且案涉工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