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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吴栋、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吴栋,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唐永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栋,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百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吴建芬。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嘉泰路。法定代表人吴栋。被告:唐永安,女,194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被告吴栋、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唐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栋、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唐永安下落不明,本院向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支付利息271686.38元、罚息22269.38元、复利1635.21元,合计3995590.9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吴栋承担律师费47947元;3、判令被告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唐永安对被告吴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栋、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栋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逾期罚息等。被告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为被告吴栋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唐永安签署了《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吴栋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吴栋出借37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吴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支付利息271686.38元、罚息22269.38元、复利1635.21元,合计3995590.97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吴栋、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唐永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吴栋(借款人)、新奥公司(保证人)、天时利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农行张家港分行向吴栋发放贷款3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唐永安向农行张家港分行出具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唐永安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结欠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及追索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从即日起至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向吴栋发放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37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7.2225%,逾期年利率10.83375%。借款日期2015年3月3日,到期日期2016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吴栋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3日,吴栋结欠农行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271686.38元、罚息22269.38元、复利1635.21元,合计3995590.97元另查明,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4794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本息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吴栋、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吴栋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吴栋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3日结欠的利息271686.38元、罚息22269.38元、复利1635.2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栋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7947元,也合理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唐永安自愿为被告吴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唐永安对被告吴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唐永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栋追偿。被告吴栋、新奥公司、天时利公司、唐永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栋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3月23日利息为271686.38元、罚息22269.38元、复利1635.21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吴栋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47947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吴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唐永安对被告吴栋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唐永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48元,由被告吴栋、张家港市新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唐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李祖生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新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