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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建炜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确认注销登记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炜,长沙市工商管理局天心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管理局天心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区治大院东侧。法定代表人邹展,局长。委托代理人席立文,系长沙市工商管理局天心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建炜因诉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确认注销登记违法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常顺公司系2010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本案原告彭建炜(10万元)及案外人周灿(40万元),原告系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日,原告查询常顺公司经营状况时,获知常顺公司被注销,后在原告投诉下,常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被恢复。常顺公司现为正常经营状态。原判认为:原告作为常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常顺公司的工商登记状况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法人工商注销手续应当依企业的主动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工商行政机关才能办理注销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公示信息中将常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而被告诉讼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常顺公司从登记初始至诉讼时,在被告处申办了注销手续,由此,被告在未履行相应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常顺公司注销,其程序违法;但被告在获知注销常顺公司事项后,已自行纠正其违反程序行为、将常顺公司恢复到初始登记状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程序、注销常顺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就常顺公司的注销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由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注销长沙市常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彭建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彭建炜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的判决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依法作出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已就损失提出了相关证明,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一事置之不理。二、上诉人作为长沙市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股东,由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在公司另一股东因业务关系获取了公司利润,但未分配任何利润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发现公司被注销,导致上诉人公司主体灭失,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2号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依据前述规定,企业法人工商注销手续应当依企业的主动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工商行政机关才能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公示信息中将常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常顺公司从登记初始至诉讼时,申办了注销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常顺公司注销,其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在获知注销常顺公司事项后,现已将常顺公司恢复到初始登记状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程序、注销常顺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建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