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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丁爱华与潘华锋、张美妮、莫碧坚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4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妮,丁爱华,潘华锋,莫碧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美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贾施平、陈嘉洲,均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爱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华锋,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碧坚,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张美妮因与被上诉人丁爱华、潘华锋、莫碧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爱华陈述丁爱华与潘华锋、张美妮是朋友关系,潘华锋、莫碧坚是夫妻关系。丁爱华主张潘华锋、张美妮于2011年10月向其借款264万元,丁爱华称上述借款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31日、11月1日、14日转账4万元、200万元、61万元、1万元,潘华锋于2011年11月14日转回2万元给丁爱华。丁爱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联合借款合同》一份,其中丁爱华为甲方,潘华锋为乙方1,张美妮为乙方2,其余内容包括:“一、借款用途:乙方用于资金周转。(乙方:包括乙方1和乙方2下面简称乙方)。二、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700000)到期还款。每月5号前还人民币叁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帐号上。���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付息。三、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丁爱华(手写签名)乙方潘华锋(手写签名、捺印)张美妮(手写签名、捺印)”。2、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丁爱华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700000)。借款人:潘华锋(手写签名、捺印)张美妮(手写签名、捺印)”。3、银行明细信息,证明丁爱华于2011年10月29日、31日、11月1日、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账4万元、200万元、61万元、1万元合共266万元到账号为6222083602000017027的账户;2011年11月14日,账号为6222083602000017027的账户转回2万元到丁爱华的账户。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潘华锋、莫碧坚于2007年9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庭审期间,丁爱华陈述在借款时预扣6万元作为利息,故只向潘华锋转账264万元,由于转账时丁爱华多转了2万元给潘华锋,被告潘华锋于2011年11月14日向丁爱华转回2万元。诉讼期间,法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了账号62×××27账户的相关信息,该行回复情况显示,该账户的户名是潘华锋。丁爱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潘华锋、张美妮、莫碧坚共同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6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按3万元计算,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潘华锋、张美妮、莫碧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丁爱华为证实潘华锋、张美妮欠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为证。由于潘华锋、张美妮、莫碧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法院对丁爱华主张潘华锋、张美妮欠款264万��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现丁爱华和潘华锋、张美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丁爱华要求潘华锋、张美妮、莫碧坚返还借款本金264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丁爱华主张每月按3万元计付利息,由于《联合借款合同》第二条的表述为“每月5号前还人民币三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帐号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付息”,丁爱华没有证据证明每月还3万元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利息起止时间,丁爱华主张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予照准。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潘华锋、莫碧坚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丁爱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潘华锋、莫碧坚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显示潘华锋、莫碧坚的家庭在潘华锋借款后发生投资或大额支出及涉案债务系出于潘华锋、莫碧坚的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故丁爱华要求莫碧坚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潘华锋、张美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丁爱华返还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以264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丁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潘华锋、张美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1000元合共36320元(丁爱华已预付),由丁爱华负担2578元,由潘华锋、张美妮负担33742元。判后,张美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开庭没有合法通知张美妮,导致张美妮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张美妮与丁爱华一直有联系,张美妮正向丁爱华追债,判决书上的地址是张美妮的户籍地址,该房屋早已转让给他人,张美妮根本收不到通知,是丁爱华有意造成张美妮缺席而陷害张美妮。2、张美妮对涉案的《联合借款合同》及收条不能确认,张美妮根本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法���查明的银行账户是属于潘华锋的,证明所有的款项都是支付给潘华锋的,与张美妮无关,因此,收条上张美妮的签名不符合事实。4、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由潘华锋使用,2012年9月5日或2012年9月4日张美妮已经还了300万元至丁爱华账户。本案是虚假诉讼,在2014年10月31日,丁爱华申请财产保全,在2014年11月4日丁爱华向张美妮借款100万元清偿丁爱华自己的银行贷款。综上,张美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还款责任由潘华锋独自承担,张美妮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爱华、潘华锋、莫碧坚承担。丁爱华针对张美妮的上诉意见辩称:1、一审法院是按照张美妮的身份证地址和居住地址送达过两次传票。2、现有借条和收据还有银行转账记录都可以证明丁爱华曾转账264万元给张美妮,张美妮和潘华锋是向丁爱华共同借贷,张美妮也有在收据上签名。3、借款合同和收据都明确表明本案借贷是张美妮和潘华锋的共同借贷,所以丁爱华将款项转给潘华锋账户是由张美妮和潘华锋共同指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美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潘华锋、莫碧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美妮补充提供:1、张美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借款凭证(其中,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2年9月4日转账的300万元是受托支付),拟证明2012年9月4日,张美妮通过案外人沈某光向丁爱华还款300万元的事实。张美妮称这样操作的原因是因为张美妮、丁爱华是民生银行的联保体,民生银行规定联保体内的账户是不能有资金往来的。2、张美妮与丁爱华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美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涉��债务清偿后,丁爱华于2014年11月4日向张美妮借款、张美妮通过银行转出借款的事实。3、担保代偿证明,拟证明涉案债务清偿后,丁爱华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11月5日代丁爱华清偿银行贷款的事实。4、申请本院调查丁爱华民生银行账户62×××31于2012年9月4日、9月5日期间转入300万元情况(包括转入时间、转入方账户和户名)、向沈某光调查其受张美妮委托及指示将300万元转入丁爱华民生银行账户事宜。本院另查明:张美妮确认涉案的《联合借款合同》是其签名,不确认收据的签名,但确认涉案款项到了潘华锋账户。本院认为,丁爱华起诉主张与潘华锋、张美妮存在264万元的借款事实,提供了涉案的《联合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张美妮亦到庭确认《联合借款合同》是其签名,并确认涉案款项到了潘华锋账户,故一审判决认定丁爱华与潘华���、张美妮存在264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美妮上诉不确认《联合借款合同》及还款责任,又称2012年9月5日或2012年9月4日已经还了300万元至丁爱华账户,前后陈述矛盾。据张美妮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张美妮向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转入沈某光账户。张美妮上诉主张该300万元是通过沈某光还款给丁爱华,丁爱华对此不予认可,张美妮对其主张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丁爱华与潘华锋、张美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款270万元,丁爱华实际支付264万元。张美妮主张已还款300万元,与丁爱华出借的金额不符合。张美妮主张张美妮、丁爱华是民生银行的联保体,民生银行规定联保体内的账户是不能有资金往来的,所以通过沈某光还款。如果按张美妮所述,张美妮、丁爱华是民生银行的联保体,民生银行规定联保体内的账户是不能有资金往来,为何张美妮��通过其他银行直接还款给丁爱华,而是通过案外人账户还款,张美妮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张美妮提出的调查申请。综上所述,张美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742元,由上诉人张美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