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卿光琼与杨东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光琼,杨东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735号原告:卿光琼,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杨东念,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卿光琼与被告杨东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资金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支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被告杨东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杨念东向原告卿光琼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卿光琼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后经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念东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念向原告卿光琼借款40,000元属实,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东念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东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光琼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东念承担,现原告卿光琼已垫付,由被告杨东念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卿光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骏人民陪审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杜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