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7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去到紫金县体育馆,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篮球架背后内装有苹果4S手机1部、瑞士格GL8138E手表一块的腰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价值人民币共2766元。破案后,公安民警追回手机及手表,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返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