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小艳子食品商行与彭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小艳子食品商行,彭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861号原告:武夷山市小艳子食品商行,住所地武夷山市。经营者:张小艳,女,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彭丽红,女,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武夷山市小艳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小艳子食品商行)与被告彭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艳子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张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艳子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丽红支付货款79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批发经营酒水、粮油的商行,彭丽红在经营位于市区恒立小区的金沙食府酒楼期间,向原告商行购买各种酒水和粮油等欠下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7月3日,彭丽红出具欠条确认欠酒水款79434元,并承诺几个月后全部还清,但却拖欠至今未还,小艳子食品商行因催讨未果,具状起诉。彭丽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小艳子食品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彭丽红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燕子批发部酒水款柒万玖仟肆佰叁拾元(79434)。本院亦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彭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商行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情况以及庭审笔录,对上述欠条予以确认,认定小艳子食品商行所述的彭丽红拖欠其酒水款79434元未付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小艳子食品商行持有彭丽红出具的欠条原件,本院对主张其与彭丽红间存在酒水等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彭丽红未及时清偿欠款,存在过错,原告商行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其要求彭丽红支付欠条中确认的酒水欠款794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彭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夷山市小艳子食品商行支付酒水欠款79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彭丽红负担。彭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