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赵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强,男,1996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赵志强在本市月湖区西湖路的“部落网咖”网吧上网时,趁旁边上网的邹某睡着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起,后将手机卖至一手机店。之后邹某通过监控及网管了解到赵志强有盗窃手机嫌疑,遂通过QQ联系将赵志强约至本市香江大酒店门口,确认赵志强为偷手机的人后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将赵志强带至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赵志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手机的事实。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邹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志强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盗手机发票、手机串号复印件;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