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0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居民,户籍地址重庆市彭水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起,被告人龚某租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五斗街9号之二202房,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该房间内吸毒。2016年8月19日,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龚某及吸毒人员宋某乙、洪某、黄某乙、朱某乙、陈某丙等人,当场缴获疑似毒品3包(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龚某曾某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472号化验检验报告;物业租凭合同、租金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惠某刑一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人洪某、宋某乙、黄某乙、朱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龚某及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吸毒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毒品、吸毒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是毒品再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是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并不符合毒品再犯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毒品再犯。被告人龚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3克、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