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8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许海江与张小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江,张小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976号原告许海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张小尚,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许海江与被告张小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江诉称:被告张小尚在经营铁矿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尚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必要向他借款。原告所说的借款不能仅仅依据两份收据来证明。根据我对原告经济状况的了解,这些钱原告根本拿不出来,实际上这170000元是陕西工头曾祥斌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张小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许海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张小尚,2011年8月28号。原告许海江提交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8月28日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8月28日取款160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小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暂收(许海江),现金贰万元整(购井架等款),张小尚手,2011年9月1日。2016年8月3日庭审笔录中,被告张小尚自认170000元及20000元是借用原告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尚向原告出具收据,并认可是借用原告的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自2016年9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江借款170000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170000元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小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路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