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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邸有章与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有章,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有章,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地址唐县光明路36号。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秀强,该局民警。上诉人邸有章因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有章,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的副局长马永峰、委托代理人高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有章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原告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被告唐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属于故意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是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邸有章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是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告认为,原告到北京上访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不是治安案件。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邸有章行政拘留十日,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邸有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邸有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县公安局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员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行为,不能证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扰乱中南海秩序,也不能说明情节是否严重及造成什么严重后果,故训诫书不能作为上诉人违法的证据。接访人员只是从马家楼接回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有违法事实。二、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程序办理,在上诉人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做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删除案底,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邸有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于2015年10月27日以邸有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案由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对邸有章出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邸有章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对上诉人邸有章实施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法对邸有章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对上诉人邸有章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邸有章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2015年6月26日18时许,上诉人邸有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唐县公安局办理邸有章一案的卷宗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后作出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邸有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邸有章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邸有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