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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文玲与陈海兰、万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玲,陈海兰,万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550号原告:陈文玲,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兰,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万迎春,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陈文玲诉被告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万迎春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玲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兰、万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玲诉称,被告陈海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陈海兰出借300000元。被告陈海兰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原告向其出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30日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海兰仍未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海兰仍置之不理,甚至不知所踪,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兰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陈海兰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海兰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金昌路1号新盛世花园C区H6幢102房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海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万迎春对第1、3项变更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文玲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2.借条;3.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陈海兰、万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陈文玲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陈海兰转账285000元。同日,被告陈海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陈海兰(身份证号码)借陈文玲(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月30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陈海兰名并捺印。后因被告陈海兰未按时还款,原告陈文玲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鄱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姓名:陈海兰;公民身份证件编号:;户主姓名:万迎春;与户主关系: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中1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提供,余款285000元是被告陈海兰以购房合同作抵押,原告另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原告未到国土部门就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文玲与被告陈海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中国银行首付款凭证、借条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海兰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海兰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就抵押事宜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海兰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金昌路1号新盛世花园C区H6幢102房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迎春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海兰为万迎春配偶,陈海兰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万迎春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陈海兰、万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兰与万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文玲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原告陈文玲已预交),由被告陈海兰、万迎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文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