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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703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玲,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负责人:李东峰,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康瑜、被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徐某骑二轮电动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志强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并致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被告张志强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原告也负有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确认原告的证据后,依据双方的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7月1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张志强驾驶鲁G×××××号货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白云一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徐某骑着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事故责任;证据2.交强险保单1份、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志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住院病案1份、××例1份、××例1份、证明书3份、医疗费单据6张、费用明细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033.6元,后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9647.33元,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肘关节脱位、尺神经损坏、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单位工资单3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徐运江、母亲姜淑红,徐运江系兆光生物工程(邹平)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母亲系邹平县高新办事处莲花池村居民;证据6.施救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支付施救费422元,为电动车支付管理费80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志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门诊收费预交金凭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证据2.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4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应提交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少发工资。对证据6中的电动车管理费5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票据的形式;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张志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中原告从邹平县人民医院转入148医院无医生医嘱,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质证,对被告张志强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同向行驶,在路口时被告张志强驾车超速行驶将原告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强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791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剩余1209元已经退还给被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及被告张志强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张志强驾驶鲁G×××××号货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白云一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徐某骑着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033.6元,后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9647.3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肘关节脱位、尺神经损坏、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徐运江、母亲姜淑红,徐运江系兆光生物工程(邹平)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53.13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母亲系邹平县高新办事处莲花池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支付施救费422元。原告主张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医疗费79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3680.93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12328.49元(5953.13元/月÷30天×23天+31545元/年÷365天×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3天,出院后1人护理6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徐云江的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按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姜淑红系邹平县高新办事处莲花池村居民,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4.施救费422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7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的损失共计37821.4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28.49元;以上二项共计23028.49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4370.93元(37821.42元-23028.49元),应由被告张志强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强已赔偿原告791元,故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徐某14001.93元(14370.93元-791元)即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3028.49元;二、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1.93元;三、驳回原告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92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