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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925号原告:杨某甲,现住汪清县。被告:杨某乙,现住汪清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2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复合。现原、被告已于2016年9月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次女杨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2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汪清县汪清林业局健康路3栋5单元XXX室房屋一套(面积54.17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杨某甲);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郑亚杰购房款26000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存款。原告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琐事吵架,无共同语言,难以复合,并于2016年9月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次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于2016年9月2日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松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