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汪如秀与刘宜宽、刘宜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秀,刘宜宽,刘宜美,张义胜,张义芝,张先斌,张先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287号原告汪如秀,女,生于1962年12月24日,汉族,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刘宜宽,男,生于1960年4月12日,汉族,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刘宜美,男,生于1945年9月29日,汉族,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张义胜,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张义芝,女,生于1957年10月28日,汉族,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张先斌,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张先华,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如秀诉被告刘宜宽、刘宜美、张义胜、张义芝、张先斌、张先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如秀、被告刘宜宽、刘宜美、张义胜、张义芝、张先斌、张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如秀诉称,20年以前,上诉六被告问我要地修一条公路,跟前块里坐起,都是礼尚往来。现在,我弄他们的东西他们要收回,我的地也要收回,我找村干部,他们不管。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每人补偿我公路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害事实。本案诉争的公路修建于20世纪60年代,在此时原告没有取得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早在20世纪60年代,原、被告所诉争的公路已经修建成型。21年前,对公路再次进行了修建。2009年4月18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书中记载关于小地名“水井坡”块山林的四界,其中“北至:自交岔路口沿斜路向东止小公路(与张义胜山林界)”。4年前,几被告在未扩宽路面的情况下对马路进行了整修。现原告以被告修建的公路占用了原告的山林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准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林地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汪如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如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原告汪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