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文彬与刘洪华、郜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彬,刘洪华,郜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418号原告刘文彬,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刘洪华,性别:××,个体户,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郜平英,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刘洪华妻子)原告刘文彬与被告刘洪华、郜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彬到庭应诉,被告刘洪华、郜平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彬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洪华、郜平英为经营四季沐歌太阳能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4万元,也就是年利率20%,被告刘洪华、郜平英于2016年4月5日给付利息20000元,2016年7月15日给付利息15000元,此后未能偿本付息。被告刘洪华、郜平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刘洪华、郜平英因经营四季沐歌太阳能需资金周转,即向原告刘文彬借款20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现金直接转入被告刘洪华个人财产,二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到刘文彬现金貳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年利息4万元,半年负利息贰万,其余本息到期全部付清,合计本息貳拾肆万元(240000元),借款人刘洪华,郜平英,2015年5月28日”。嗣后,二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给付利息20000元,2016年7月15日给付利息15000元,合计35000元。现因原告找二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原告要求法院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20%给付剩余利息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刘文彬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刘洪华、郜平英亲笔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约定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偿利息35000元应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0日应偿还借款本息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华、郜平英偿还原告刘文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2016年10月30日止,已偿还35000元利息,可从应偿还借款本息中抵减。二、驳回原告刘文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0元,由被告刘洪华、郜平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陈 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一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