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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与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958号原告:张远,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监护人:张勇,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惠岩,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系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远与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监护人张勇,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诉称:原告是残疾人,在被告处工作8年,被告突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任何补偿,按国家规定应给予16个月失业金,每月1071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失业金17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辩称:双方从2016年1月终止劳动合同,解除也是原告本人同意的,档案已经取走了,被告不欠原告失业金。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是由单位承担的,原告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远原系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勤杂工。2016年1月31日,因劳动合同终止,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被告单位不再生产,无能力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通过商议,原告同意和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取走档案。同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发生变动,被告为原告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7年零7个月。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对于原告张远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变动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失业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金。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并未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向原告张远尽到及时、充分的告知义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由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结合原告的缴费年限,被告应给付原告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6065元(1530元×70%×1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万泉橡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远失业金损失160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紫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