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艾凤仓与斯日古楞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凤仓,斯日古楞,萨仁格日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凤仓,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艾清民,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北街居委会法院楼中单元4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日古楞,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萨仁格日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阿鲁科尔沁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凤仓因与被上诉人斯日古楞、萨仁格日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7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未对该定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到底是哪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订立作进一步审查。二审中被上诉人斯日古楞、萨仁格日乐当庭提供录音证据,用以证实自己未违约对方违约;庭审后上诉人艾凤仓又提供了录音证据,用以证实违约在被上诉人一方。虽然双方均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考虑一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此录音证据,二审直接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故本案发回重审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79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