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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黎赐高与被告湖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赐高,湖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697号原告:黎赐高。被告:湖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习武,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黎赐高与被告湖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赐高、被告湖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好位于汨罗市高泉南路鸿园小区(老药村公司)住房一套(综合楼南栋西单元502)的房产证和国土证。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汨罗市高泉南路18号综合楼南栋西单元502住房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22125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21250元,交各项办证费19810元,交车库款43142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房屋满180天,原告即向被告要求办妥两证,被告总是口头答应一定会办好。2012年2月25日,被告与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拖延房产证和国土证的办理,两证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好交给业主。但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未办理好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和国土证。后原告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汨罗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是违约行为,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至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黎赐高,共有人为余艳娜。国土证上使用人为黎赐高。被告湖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欠被告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20160元,办证费5230元及利息10543.4元,物业费10194.8元及利息14680.4元,水费1000元及利息1344元。2、原告用所购房屋与岳阳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汨罗市管理部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担保,在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没有将借款还清、抵押权注销登记以前,原告所购的商品房的国土证、房产证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认为仅有陈建明个人签名,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建明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签订的协议有效,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鸿园小区住户缴费信息》,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费用已交清,是被告方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查核实,其中购房款原告已提供缴费票据全部交清,原告还提供了缴纳5230元办证费的票据,证实《鸿园小区住户缴费信息》与事实不符,且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汨罗市高泉南路18号综合楼南栋西单元502住房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221250元。合同中关于办证时间的约定为空白,没有填写。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21250元,交各项办证费19810元,交车库款43142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房屋满180天,原告即向被告要求办妥两证,被告总是口头答应一定会办好。2012年2月25日,被告与鸿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拖延房产证和国土证的办理,两证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好交给业主。但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未办理好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和国土证。2013年原告黎赐高就本案涉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因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被告没有按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至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车款款、办证费等费用,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交付给原告,并判决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承担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黎赐高办理好位于汨罗市高泉南路鸿园小区综合楼南栋西单元502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廖拥军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