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祁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华某上诉人高芳琼因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者兴,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28日,时值”九三胜利日”阅兵特别防护期,原告高芳琼因不服其儿子周登辉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与张茶花、朱春英三人乘坐K158次列车进京上访。在列车上,原告等人因被工作人员发现没买车票而下车。在郑州稍作停留后,原告等人于8月29日改乘T290次列车继续进京上访。在北京西站,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派员将原告高芳琼等人带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8月31日,祁东县接访工作人员将原告高芳琼等3人接回祁东。2015年9月1日,祁东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其作出祁公(治)决字[2015]第1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其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因周登辉故意伤害一案,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认为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于2010年12月10日驳回其申诉。尔后,原告仍就周登辉故意伤害案的一、二审判决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8月6日,祁东县公安局以原告与刘东兰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违法上访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为有权作出拘留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本案原告高芳琼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为周登辉故意伤害一案提出的申诉后,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多次进京越级上访,违反了信访相关规定。原告高芳琼此次与张茶花、朱春英等人,正值“九三胜利日”阅兵特别防护期赴京非法上访,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重大影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高芳琼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不良影响的产生,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祁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芳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芳琼负担。高芳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到北京相关部门反映冤案没有违法,也没有越级;如果上诉人进京违法的话,应该由北京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祁公(治)决字[2015]第1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当事人在一审中被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高芳琼因对其子周登辉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后进京上访,曾于2013年8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8月29日正值“九三胜利日”阅兵特别防护期间,上诉人高芳琼又以到北京相关部门反映冤案为由,赴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诉人高芳琼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高芳琼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高芳琼系祁东县洪桥街道居民,属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管辖范围内,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诉人高芳琼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高芳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芳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枥澎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芳艳打印责任人:肖大鸣 校对责任人:陈芳艳 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关于高芳琼与祁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2016)湘04行终字第87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高芳琼因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者兴,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芳琼,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四方井三巷4号。委托代理人王者兴,男,193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祁东县太和堂镇湾街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文化路24号。法定代表人肖乔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学前街。委托代理人华磊,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局治安巡逻防暴大队民警,住衡阳市石鼓区卢家苑。三、原判要点及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审认定,2015年8月28日,时值”九三胜利日”阅兵特别防护期,原告高芳琼因不服其儿子周登辉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与张茶花、朱春英三人乘坐K158次列车进京上访。在列车上,原告等人因被工作人员发现没买车票而下车。在郑州稍作停留后,原告等人于8月29日改乘T290次列车继续进京上访。在北京西站,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派员将原告高芳琼等人带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8月31日,祁东县接访工作人员将原告高芳琼等3人接回祁东。2015年9月1日,祁东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其作出祁公(治)决字[2015]第1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将其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因周登辉故意伤害一案,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认为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于2010年12月10日驳回其申诉。尔后,原告仍就周登辉故意伤害案的一、二审判决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8月6日,祁东县公安局以原告与刘东兰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违法上访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为有权作出拘留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本案原告高芳琼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为周登辉故意伤害一案提出的申诉后,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多次进京越级上访,违法了信访相关规定。原告高芳琼此次与张茶花、朱春英等人,正值“九三胜利日”阅兵特别防护期赴京非法上访,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重大影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高芳琼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不良影响的产生,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祁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芳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芳琼负担。高芳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到北京相关部门反映冤案没有违法,也没有越级;如果上诉人进京违法的话,应该由北京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祁公(治)决字[2015]第1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被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五、处理意见和理由承办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高芳琼因对其子周登辉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后进京上访,曾于2013年8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8月29日正值“九三胜利日”阅兵特别防护期间,上诉人高芳琼又以到北京相关部门反映冤案为由,赴京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诉人高芳琼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高芳琼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高芳琼系祁东县洪桥街道居民,属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管辖范围内,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诉人高芳琼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芳琼负担。请评议。主审人:肖大鸣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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