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息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息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信息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安徽省信息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信息产业投资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41911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04874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第620028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76569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767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信息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四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其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息产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信息产业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14408号《关于第154191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与信息产业投资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信息产业投资公司。2、申请号:15419110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5日。4、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第3602;3604-3605;3608-3609群组):金融服务、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经纪、代管产业、典当。二、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申请号:40487423.申请日期:2004年5月8日。4.专用期限: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4群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评估。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62002803.申请日期:2007年8月3日。4.专用期限: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4-3605;3608群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信托。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2.申请号:14765690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7日。4.专用期限: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2;3604;3608群组):金融咨询、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抵押贷款、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出租、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申请号:13757675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8日。4.专用期限: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1-3606;3608-3609群组):保险、资本投资、金融贷款、艺术品估价、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六、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4408号《关于第154191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七、其它事实原审诉讼中,信息产业投资公司提交了10份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信息产业投资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一至四均由艺术化的英文字母“A”和围绕着的环状图形组成,整体外观较为近似,差异并不明显,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息产业投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息产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信息产业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信息产业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省信息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