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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常某与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7民初422号原告常某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常某某不能提供被告高某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现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助理审判员  丁维静人民陪审员  曹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