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797、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797、813号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影,男,住阳江市阳东区。系阳东区东城镇燕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尾永安路边。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先后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影,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给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3425元;2、判决被告因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付2015年11月和12月及2016年1月的合共工资的两倍即29900.6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违法终止或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给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983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工作,当时应聘入职时是长工,老板口头说我第一个月试用期是2800元,第二个月起是3000元,该厂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相关保险,我正常上班,认真负责,直到2016年1月18日被厂方无故辞退。于是多次走访阳东区劳动部门,直至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17号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6条、第20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被告违法终止或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因此应得经济补偿金4983元。而且每月正常工作日为21天,超出部分属延长工作的时间,应依法依规等核算计付。而且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付2015年11月和12月及2016年1月的合共工资的两倍即29900.60元给我。上述有证据《考勤表》、《工资表》、《关于周某某工资计算的说明》、《裁决书》等足以证明。一、2015年10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000元/月÷21天(月工作日)=95.2元/天,95.2元/天÷8小时/天=12元/小时,2015年10月的休息日分别为:10、17、18、24、25、31共6天都上班且晚上分别加班2小时+1.5小时+2.5小时共6小时,10月上班共19天,全月晚上加班共26.5小时。因此10月工资为:95.2×(19-6)(工作日工资)+95.2×2×6(休息日工资)+12×2×6(休息日晚上加班工资)+12×1.5×(26.5-6)(工作日晚上加班工资)+449(社保)-10(保险)=3425元。二、2015年11月工资计算方式为:2504元/月÷21天(月工作日)=119.2元/天,119.2元/天÷8小时/天=15元/小时,2015年11月的休息日分别为1、7、14、15、21、28、29共7日都上班且晚上分别加班2.5+2.5+2.5(小时)=7.5小时,11月上班共27日,全月晚上加班共35小时。因此11月工资为:119.2×(27-7)(工作日工资)+119.2×2×7(休息日工资)+15×2×7.5(休息日晚上加班工资)+15×1.5×(35-7.5)(工作日晚上加班工资)+496(社保)-10(保险)=5383元。三、2015年12月工资计算方式为:2504元/月÷21天(月工作日)=119.2元/天,119.2元/天÷8小时/天=15元/小时,12月的休息日为5、6、12、13、19、20、26、27共8日我都上班,且晚上分别加班6.5+2.5小时=9小时,12月上班共29天,全月晚上加班共26.5小时。因此12月工资为:119.2×(29-8)(工作日工资)+119.2×2×8休息日工资)(+15×2×5.5(休息日晚上加班工资)+15×2×1.5×3.5(休息日晚上加班超3小时的工资)+15×1.5×(26.5-9)(工作日晚上加班工资)+496-10。四、2016年1月工资计算方式为:2504元/月÷21天(月工作日)=119.2元/天,119.2元/天÷8小时/天=15元/小时,1月的休息日分别为1、3、9、10、16共5日我都上班,其中1日是法定节日元旦且晚上分别加班2.5+5小时,1月共上班17天,全月晚上加班共28.5小时。因此1月工资为:119.2×(17-4-1)(工作日工资)+119.2×2×4休息日工资)+119.2×3×1(元旦工资)+15×2×1.5×2(休息日晚上加班超3小时的工资)+15×2×5.5(休息日晚上加班工资)+15×1.5×(28.5-7.5)(工作日晚上加班工资)+496-10=3955元。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辩称:1、原告主张尚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尚未领取的工资共8895元(其中:2015年11月3528元;2015年12月3521元;2016年1月1846元),而非11795.80元。2、原告周某某被辞退是因为严重违反工厂的规章制度,不胜任厂的统计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周某某所主张迄今未领取的“欠薪”,完全是申请人个人拒绝领取所致,而不是答辩人方拖延所致。按照答辩人厂方支付工资的制度是于次月底支付工资的。因工厂未收回货款致使2015年12月底无法发放11月工资,而是在2016年1月15日连同12月份的一并发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到答辩人厂里作为试用工,做统计工作。试用期间,原告在上班时间经常玩手机,工作态度差,记录的内容脏、乱、差,经厂里主管人员多次批评教育,没有改进。在2015年11月底,就有主管人员多次建议与原告解除合同。至2016年1月初,答辩人便提出辞退其,到15日发工资时,答辩人连同1月份的工资结算给他叫他离厂。然而,原告拒绝收取工资,也拒绝交出其工作期间的统计数据。2016年1月17日,原告正式离开答辩人厂。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可视为具有劳动合同。原告与答辩人尚没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到厂里应聘,答辩人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说要是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他将必须缴交社保费用(个人部分)去社保局,要求答辩人将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直接在发放工资时发给他,不需答辩人到社保部门为其购买社保。答辩人急于用工,只好先安排其在厂里做统计工作试用工,而签订合同之事搁置着。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虽原告拒绝与答辩人签订书面正式劳动合同,但答辩人在《考勤登记表》及《某某厂工资表》(原告在仲裁阶段对此两份材料也表示无异议)上,详细记录了原告的职务、工资计付方式、加班费用计付、社保费用的给付等权利义务。答辩人《某某厂招聘员工审批表》也明确了上述内容,这些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要求。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是有书面约定明确了的。而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4、原告诉请10月份增发工资数额没有理据,其请求二倍经济补偿金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尚未领取的工薪数额是8895元;原告与答辩人双方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是源于原告故意拒绝签订合同,而实际上,双方之间可视为具有劳动合同的;原告诉请增发10月份工资数额、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17号《仲裁裁决书》之第二项;改判原告不需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之另一倍工资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尚没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告。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到原告厂里应聘,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说要是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他将必须缴交社保费用(个人部分)去社保局,并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将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直接在发放工资时发给被告,不需原告到社保部门为其购买社保。原告急于用工只好先安排其在厂里做统计工作试用工,而签订合同之事搁置着。原告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虽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正式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考勤登记表》及《某某厂工资表》上,详细记录了被告在原告工厂的职务、工资计付方式、加班费用计付、社保费用的给付等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有书面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了的。关于这点,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就已经查明。而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综上所述,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17号《仲裁裁决书》之第二项裁决不顾本案没有签订书面的正式合同是因为被告拒绝签订合同而原告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得客观实际,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之另一倍工资8895元给被告,是没有事实根据,也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的,是错误的。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自称与答辩人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答辩人。并说答辩人拒绝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及不需到社保部门购买社保并直接发放应承担社保费到答辩人工资里。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自编自说、不属实。2.被答辩人称已尽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实是被答辩人恶意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答辩人办厂已很长时间,深知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利是最直接充分的保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它事项。从《考勤表》,《工资表》《关于周某某工资计算明细方式》可以看出、不分工作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晚上严重超时加班,而劳动报酬没有依法依规计付,严重违反《劳动法》的工资支付规定。3.被答辩人也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第16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来做。至于被答辩人说在仲裁阶段庭审过程亦表示认同,并查明了有书面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也是被答辩人的自编自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周某某入职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从事统计工作。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某向本院诉称其在2016年1月18日被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无故辞退。2016年2月24日,周某某向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支付拖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和加班费11795.80元、按二倍工资补发3个月所得工资23591.60元。2016年6月20日,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裁决生效后5天内支付周某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8895元、支付周某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895元。周某某、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周某某主张其2015年10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每月2000元,上班19天,加上休息日和晚上加班费、449元社保补贴和减去10元保险费,该月工资共3425元;2015年11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每月2504元,上班27天,加上休息日和晚上加班费、496元社保补贴和减去10元保险费,该月工资共5383元;2015年12月工资的计算为每月2504元,上班29天,加上休息日和晚上加班费、496元社保补贴和减去10元保险费,该月工资共5612.30元;2016年1月工资的计算为每月2504元,上班17天,加上休息日、元旦和晚上加班费、496元社保补贴和减去10元保险费,该月工资共3955元。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则主张周某某2015年10月份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11月份起每月工资2504元。由于周某某不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于2016年1月初告知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周某某2016年1月17日离厂。根据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显示周某某2016年1月17日休息。该考勤登记表还显示:周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每月晚上加班时间分别为26.5小时、35小时、26.5小时和20.5小时;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2015年10月份没有安排周某某休息,在2015年11月份安排周某某休息3日,在2015年12月份安排周某某休息2日,在2016年1月份安排周某某休息3日,在2016年1月1日安排周某某工作,而该日是元旦,为法定休假日。另查明,周某某在职期间,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提供的2015年10月《某某厂工资表》显示,周某某的工资发放包括:基本工资1277元、加班工资187元、社保补助496元、扣保险费10元,实发工资1950元,周某某已签领了该月工资。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提供的2015年11月《某某厂工资表》显示,周某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4元、加班工资531元、社保补助496元、扣保险费10元;2015年12月《某某厂工资表》显示,周某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4元、加班工资538元、社保补助496元、扣保险费10元;2016年1月《某某厂工资表》显示,周某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104元、加班工资256元、社保补助496元、扣保险费10元。周某某未签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登记表、工资表、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关于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如何支付周某某工资的问题;二、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否支付周某某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三、周某某请求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如何支付周某某工资的问题。周某某陈述其2015年10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每月2000元、2015年11月起的工资每月2504元与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主张周某某2015年10月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5年11月起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504元一致,本院认定周某某2015年10月的基本工资每月为2000元、2015年11月起的基本工资每月为2504元。一、关于如何支付周某某的基本工资。1、2015年10月的基本工资。周某某2015年10月13日入职,工作至当月31日,工作时间19天,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其当月基本工资1277元已经周某某签领,故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无需再支付周某某2015年10月的基本工资。2、周某某2015年11月和12月的每月基本工资均为2504元,本院予以确认;3、周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离职,其主张由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支付其当月共17日的基本工资应予以支持,由于其该月的基本工资为2504元,故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当支付周某某2016年1月的基本工资1418.93元(2504元×17/30)。周某某上述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基本工资共6426.93元(2504元+2504元+1418.93元),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当及时予以支付。二、关于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如何支付周某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1、周某某2015年10月的晚上加班工资。周某某的该月(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则周某某在2015年10月的小时工资应为11.49元(2000元÷21.75天÷8小时/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其该月加班工资为456.73元(11.49元×26.5小时×150%),减去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已经支付周某某的加班费187元,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还应支付周某某晚上加班工资269.73元(456.73元-187元)。2、周某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晚上加班工资。周某某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每月为2504元,则周某某在该期间的小时工资应为14.39元(2504元÷21.75天÷8小时/天),故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晚上加班工资为1769.98元[14.39元×(35小时+26.5小时+20.5小时)×150%]。经计算,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还应支付周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晚上加班工资2039.71元(269.73元+1769.98元)3、周某某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2015年10月份(周某某工作19日)没有安排周某某休息,故应当认定周某某在2015年10月份有3日休息日上班;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2015年11月份安排周某某休息3日,故应当认定周某某在2015年11月份有1日休息日上班;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2015年12月份安排周某某休息2日,故应当认定周某某在2015年11月份有2日休息日上班;周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离职,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2016年1月份已经安排周某某休息3日,故应当认定周某某在2016年1月份没有在休息日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周某某在2015年10月份休息日工作工资为551.52元(11.49元×8小时×200%×3日);周某某在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休息日工作工资为690.72元[14.39元×8小时×200%×(1+2)日];经计算,周某某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休息日工作工资共1242.24元(551.52元+690.72元)应由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支付周某某。4、周某某法定休假日工资。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2016年1月1日安排周某某工作,而该日为法定休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周某某在2016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为345.36元(14.39元×8小时/日×300%),应由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支付周某某。三、关于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在工资表中列明补贴周某某社保费496元并扣保险10元的问题。由于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和周某某对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支付周某某每月补贴社保费496元和扣保险10元均没有异议,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亦在其工资表中明确支付给周某某,且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对仲裁裁决将该补贴作为工资支付周某某亦未请求撤销,故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当在支付周某某工资时一并将该社保补贴1458元[(496元/月-保险10元)×3个月]支付给周某某。关于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否支付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没有与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当支付周某某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周某某2015年11月的基本工资每月为2504元,晚上加班工资为755.48元(14.39元×35小时)×150%],休息日工作工资为230.24元(14.39元×8小时×200%×1日),则其2015年11月的工资收入为3489.72元(2504元+755.48元+230.24元),故其2015年11月13日至30日的收入为2093.83元(3489.72元×18/30);2015年12月的基本工资每月为2504元,晚上加班工资为572元(14.39元×26.5小时)×150%],休息日工作工资为460.48元(14.39元×8小时×200%×2日),故其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3536.48元(2504元+572元+460.48元);2016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418.93元,2016年1月的晚上加班工资为442.49元(14.39元×20.5小时)×150%),2016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为345.36元(14.39元×8小时/日×300%),故其2016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2206.78元(1418.93元+442.49元+345.36元)。因此,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应当支付周某某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37.09元(2093.83元+3536.48元+2206.78元)。另,关于周某某请求计算二倍工资时将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补贴其每月社保费486元(496元扣保险10元后)作为二倍工资计算的问题。由于该社保补助是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没有为周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而作出的补贴,该补贴不应计入周某某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周某某将该数额计算为二倍工资的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请求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周某某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由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938元。由于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而周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项主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增加的请求可另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基本工资6426.93元;二、限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晚上加班工资2039.71元;三、限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2015年10月至12月份休息日工资1242.24元;四、限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2016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工资345.36元;五、限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社保补贴1458元;六、限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37.09元;七、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周某某负担10元、被告(并案原告)阳东县某某五金塑料厂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张家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