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段绍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绍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绍远,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某荣,广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绍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1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绍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段绍远在深圳市坪山新区横岭塘正门口乘坐被害人黄某拉客的电动自行车前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人×购物广场,期间被告人段绍远改口称要去吓坑。22时36分许,车途经榕树吓工业区附近时,被告人段绍远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砸被害人黄某的后脑勺,抢走被害人黄某拉客用的电动自行车,后骑着电动自行车往龙岗方向逃离。经鉴定,该部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3元,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段绍远乘坐被害人温某拉客的电动自行车自龙岗区同乐社区新大坑站台附近前往平冈中学,当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深汕路29号龙东石材店南侧时,被告人段绍远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对温某进行威胁,并向温某索要人民币200元或者电动自行车。二人在僵持期间,被害人温某看到有巡防队员经过遂呼救,被告人段绍远见状逃离现场,巡防队员上前将被告人段绍远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段绍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绍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段绍远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绍远做无罪辩解,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人段绍远在作案后亦当场被抓获的情节,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该起抢劫行为有被害人的明确指认,亦有被害人的伤情予以佐证,被害人在第一时间报案,陈述的案发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的作案手段、时间、地点、工具、对象等情节均高度相似,被告人段绍远对两次抢劫行为均予以否认,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人段绍远的无罪辩解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单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绍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段绍远退赔被害人黄某电动自行车一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绍远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黄某,对温某的行为是在精神病发作时得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第一单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第二单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威胁存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绍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段绍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段绍远在实施第二单犯罪后被当场抓获,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段绍远的抢劫犯罪事实。上诉人段绍远称其实施第二单抢劫犯罪时系精神病发作所为,经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段绍远此次涉案行为无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故上诉人称其精神病发作而犯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单抢劫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在上诉人被抓获后,被害人能从十二张混杂辨认照片中准确辨认出上诉人,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及致伤作案工具以及上诉人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综合分析两单抢劫犯罪的作案手段,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第一单抢劫犯罪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依法处理,且量刑并不为重,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