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15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传雄与纪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雄,纪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15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郑传雄,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翰,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郑传雄与被告纪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纪翰付还原告借款6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85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反驳证据,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85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685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合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传雄借款68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纪翰承担。上述公告费已由原告郑传雄预交,被告纪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及付还原告纪翰的公告费。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怀彬人民陪审员 刘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松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