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海云与合肥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云,合肥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2行初33号原告:程海云,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负责人:徐斌,该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海云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程海云于2016年10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冯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