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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7869张海祥与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祥,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869号原告:张海祥,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城西居1组。法定代表人丁俊华,总经理。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意城晶华商住楼一区8号物业楼4层。法定代表人丁俊华,董事长。原告张海祥诉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30000元,并以21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为4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中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此款项直接委托支付到杨达桥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8日前还清,月息为2分,每月8日前支付。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未予支付任何款项。现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照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借条1张;汇款凭证1张,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借款2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起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海祥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42600元;并支付以2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90元由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曹小龙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