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窜至沅江市共华镇宪成村,盗窃作案3次,盗得张某乐、蔡某青等9户农家土鸡63只、菜籽油2公斤,共计价值6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窜至沅江市共华镇宪成村张某乐家,溜门入室,盗得土鸡2只。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先后窜至沅江市共华镇宪成村蔡某青、李某才、杨某初家,溜门入室,盗得蔡某青家土鸡10只、李某才家土鸡12只、杨某初家土鸡17只,共计39只。3、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先后窜至沅江市共华镇宪成村刘某平、陈某春、罗某平、罗某政、刘某万家,溜门入室,盗得刘某平家土鸡2只、陈某春家土鸡7只、罗某平家菜籽油2公斤、罗某政家土鸡6只、刘某万家土鸡7只。2016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蔡某将当日凌晨所盗得的土鸡共计20只变卖给李向阳,得款1000元,途中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沅江市公安局当场查缴被盗土鸡20只、赃款1000元,被盗土鸡已发还失主。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格6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与清单及其他书证,证人李向阳、李良缘、张某乐、蔡某青、李某才、杨某初、刘某平、陈某春、罗某平、罗某政、刘某万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回失主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