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X平诉郝X功、宫X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平,郝X功,宫X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501号原告郑X平,女,汉族,繁峙县人。被告郝X功,男,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宫X梅,女,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原告郑X平诉被告郝X功、宫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功、宫X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郝X功、宫X梅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5年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6日二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因系朋友关系且二被告承诺以房产证做抵押,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按季付息27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6日就不再支付。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知道现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郝X功、宫X梅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X功、宫X梅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X平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据,承诺按季度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2015年2月6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X功、宫X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X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郝X功、宫X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高 扬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