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鸿增、陈远芳、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鸿增,陈远芳,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749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秉乾,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王鸿增,男,1989年06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墩子上组****号,身份证号码3508221989********。被告陈远芳,女,1989年01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墩子上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221989********。被告黄根江,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排子上组*号,身份证号码3508221989********。被告王炳翠,男,1990年12月08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排子上组**号,身份证号码3508221990********。被告黄銮江,男,1987年09月1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平在村排子下组**号,身份证号码3508221987********。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鸿增、陈远芳、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增、陈远芳、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鸿增于2015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运输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罚息50%,放款时执行月利率10.266667‰,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远芳系被告王鸿增的妻子,其承诺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由被告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鸿增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王鸿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535.7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鸿增、陈远芳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计9,535.77元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鸿增、陈远芳、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王鸿增因经营运输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陈远芳承诺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5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鸿增、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6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罚息50%,放款时执行月利率10.266667‰,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鸿增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王鸿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535.7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鸿增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鸿增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王鸿增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535.77元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远芳系被告王鸿增之妻,其承诺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共同偿还。被告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自愿为被告王鸿增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鸿增、陈远芳、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增、陈远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535.77元,并支付本金60,0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根江、王炳翠、黄銮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鸿增、陈远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王鸿增、陈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