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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小兵与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兵,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赵德新,罗玉兰,张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兵,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原审被告:赵德新,男,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审被告:罗玉兰,女,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审被告:张敏,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上诉人赵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德新、罗玉兰、张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小兵上诉称,《目标责任书》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合同相对关系。《目标责任书》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目标责任书》是否有效属于实体审查不做评判错误。《目标责任书》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管辖约定是否有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或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小兵因履行《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发生争议,诉请法院判令张小兵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款项,判令赵德新、罗玉兰、张敏承担连带责任等。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本目标责任书具有合同性质,甲、乙双方在本目标责任书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载明合同甲方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不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辖区范围内,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