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耿万新、吉成姐等与王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王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054号原告:耿万新,男。原告:吉成姐,女。原告:赵玲喜,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茌平。被告:王苏增,男。被告王苏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与被告王长江、被告王苏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万新及其原告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王苏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后因对死者耿林绪生前工作情况进行调查质证,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增、被告王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92.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28000元,以上共计697691.38元,要求赔偿112000+(697691.38-112000)×0.3=287707.41元;2、由王苏增、王长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4时15分许,耿林绪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王长江驾驶的冀D×××××-冀D8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耿林绪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林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8J**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长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冀D×××××-冀D8J**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是该车的司机,实际车主是王苏增。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苏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冀D×××××-冀D8J**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长江是我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事故车冀D×××××-冀D8J**挂号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30%在商业险内进行承担。原告为农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负有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长江负次要责任;2、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安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信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聊城长期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茌平县洪屯镇耿茂林村证明信及7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3天每天7人,每人每天按147.28元计算;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耿林绪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5、火化证及殡仪馆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耿林绪于2016年7月13日已火化;6、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耿林绪因车祸外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7、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耿林绪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因;8、施救费单据一份,拟证明施救花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及王长江、王苏增对赵玲喜的身份主体、路安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损有异议,对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或在限定时间之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赵玲喜的主体身份,本院认定赵玲喜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主张耿林绪生前在城镇居住,虽提供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安汽车维修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明、劳动合同或长期在其处工作的证明,虽经本院调查,也无法认定耿林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主张的耿林绪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4时15分许,耿林绪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54线茌平段114KM+300M处时,与对行王长江驾驶的冀D×××××-冀D8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耿林绪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耿林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苏增是冀D×××××-冀D8J**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长江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主为王苏增。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耿林绪的死亡符合因交通事故致死的特征。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支出耿林绪的殡葬费248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出具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耿林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王苏增承担赔偿责任。耿万新等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要求29098.5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耿林绪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耿林绪生前的户籍登记地址为茌平县洪屯乡耿茂林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930×20=25860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7人3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7.28×7×3=3092.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耿林绪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耿林绪的死亡给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支持2000元;5、施救费,60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支持800元。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和为29098.5+258600+3092.88+2000+800=293591.38元,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施救费600元。交强险内共赔偿110000+600=110600元。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尚有293591.38-110000=183591.3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83591.38×30%=55077.41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损失110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损失55077.41元;;三、驳回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耿万新、吉成姐、赵玲喜负担1160元,由王苏增负担1562元。保全费220元,由王苏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