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8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祁德锡与贾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德锡,贾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016号原告:祁德锡,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洪军,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祁德锡与被告贾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锡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德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贾洪军在原告处购买虾苗,欠款25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贾洪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贾洪军购买原告虾苗未付款,2014年12月14日,由被告贾洪军向原告祁德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贾洪军购买原告祁德锡货物尚欠款250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祁德锡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贾洪军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洪军至今未付,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祁德锡要求被告贾洪军偿还货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德锡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贾洪军负担(原告祁德锡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祁德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