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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朝兴与杨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兴,杨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555号原告:王朝兴,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杨艳明,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朝兴与被告杨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兴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1100元。被告杨艳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除已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1100元。2016年2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杨艳明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艳明给付原告王朝兴钢材款5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杨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疆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谢艳新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