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德国与被告段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国,段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162号原告:罗德国,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段云华,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一般代理)。原告罗德国与被告段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国、被告段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18日一次性偿还,若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则自愿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4000元,被告的父亲段大明为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当该借条即将丧失诉讼时效时,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8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段云华辩称,1.钱确实是在2013年1月18日借的,借条也是我写的,但钱是我父亲段大明用了,当时说五、六个月后挣到钱了就还给他。2.我借的本金并不是70000元,而是63000元;因为原告借给我们的是高利息,利息是7000元/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拿给我们的本金是63000元。3.原告和我父亲段大明协商修改了还款日期,我对此不知情。4.我父亲段大明于2013年3月17日还了10000元的利息,可以看出原告借给我们的是高利息,如果法院支持高利息的话,我们也认了。5.原告在2014年3月23日的时候去了我家要钱,当时我们没有钱还给他,原告就把70000元本金和利息算了一下,一共是90000元,他就让我父亲段大明以借款人的身份重新书写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这张90000元的借条就代替了7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70000的借条作废。我们当时不懂,也没有将70000元的借条要回来撕毁。2016年8月,法院已经对90000元的借条作出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如果今天法院再处理70000元借条的事情,就是重复处理,就让我们一共偿还160000元本金,我们也还不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段云华向原告罗德国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还款日期后来更改为2015年8月18日,之前约定的还款日期已无法查清),借款人愿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4000元,段大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7日,担保人段大明向原告罗德国偿还10000元利息。2015年1月,原告与担保人段大明协商将还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8月18日,借条出具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18日。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内容在案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一):法院是否对借款人段云华向出借人罗德国借款70000元的事情进行了处理。被告段云华陈述,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到其家中要钱,由于被告家没有能力还钱,原告经计算得出本金和利息共计90000元,就让被告的父亲段大明重新写了一张90000元借条,还说被告段云华写的70000元借条就作废了;被告的父亲当时不懂法,就以借款人的身份写了张90000元借条给原告,事后也没有将70000元借条要回来撕毁。2016年8月,法院对借款人段大明向出借人罗德国借款90000元的事情进行了调解,并且调解书已经生效,实质就已经解决了段云华向出借人罗德国借款70000元的事情,所以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此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德国则认为法院处理90000元借款的事情是被告段云华的父亲段大明向其借的钱,和本案中段云华借的70000元不是一回事。原告还认为,如果这90000元借条是替代了70000元借条的话,段大明就不会在2015年1月和原告协商将70000元借条上的日期进行更改了,因为段大明是在2014年3月23日写的90000元借条,他就应该知道70000元的借条在那个时候就已经作废了。所以,从段大明的行为可以看出,段云华借的70000元和段大明借的90000元是两回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借款本金是70000元还是63000元。被告陈述当时准备借70000元,但是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3000元,所以应当按照本金63000元计算。对被告的说法,原告则予以否认,认为自己确实拿了70000元现金给被告。本院认为,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有被告段云华的签字按印,现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就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云华向原告罗德国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24%的年利率,该利率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利息的范围,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的父亲段大明于2013年3月17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当在被告应支付利息中相应减掉10000元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罗德国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须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原告罗德国负担100元,被告段云华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宗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