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杨 某 某 犯 非 法 占 用 农 用 地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5年7月7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多年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大乌兰扎拉嘎村其承包的果树地(林班号为6林班103小班)内,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花生。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被告人杨某某开垦林地面积为46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开垦的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徐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多年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大乌兰扎拉嘎村其承包的果树地(林班号为6林班103小班)内,擅自开垦46亩林地种植花生,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承包果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甲方:乌兰塔拉乡大乌龙村民委员会;乙方:杨某某;2000年1月1日。2.乌兰塔拉乡林业站证明一份,证实杨某某承包果树地位于大乌龙村东南,林班号为6林班103小班,树种为经济林,合同面积2公顷,实际面积3.17公顷。林业站未允许在该地块耕种农作物。3.前郭县森林公安大队办案说明一份,内容为:该林地合同面积2公顷,林业站资源档案面积3.17公顷,案发时耕种面积经测量为3.07公顷。4.乌兰塔拉派出所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杨某某个人信息和现实表现。5.抓捕经过,证实杨某某系被抓捕归案。(二)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乌兰塔拉乡乌兰扎拉嘎村村长,我村村民杨某某承包我村果树地了,位于乌兰扎拉嘎村新村屯东南杨某某家房前。杨某某的果树地承包有10度年了,还是前任村长在时承包的,具体时间我太清楚,面积有2公顷,现在没有果树,已经种地了,没有树垄。我不太清楚杨某某承包的果树地村长有没有合同,当时我不是村长。杨某某承包的果树地没有果树是他自己的责任。(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7日)供述:我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找我,是我在果树地种地的事。果树地是我的,有合同,承包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合同上有日期。我承包的果树地在乌拉扎拉嘎村新村屯东南我家房屋前,合同上面积是两垧,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大,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我在场了,用GPS测量是3.07公顷,是我指的边界。林业站资源档案掌握我的林地面积是3.17公顷,多出来的是我在原有林地基础上多开出来的,后期林业站来测量就把多开出来的也给量进去了。我承包的果树地现在状态是没有树,也没有树垄,现在种的都是花生。这块地我种了很多年了,我也记不清了。三四年前补种过一次树,但是没种活,我就把树都拔了种地了。我在果树地种地没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7日)供述:我之前的笔录所说的都属实。我是2015年5月下旬种的林地,种的花生。(四)鉴定意见;前郭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结论为杨某某擅自开垦林地面积3.07公顷,该林分的地被物已遭到严重毁坏。建议林地承包者应无条件的按照林业造林技术规范给予造林。(五)勘验笔录。查干花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附方位图一张、照片两枚),证实现场勘验经过,该地合同面积2万平方米,林业站档案面积31700平方米,现场GPS实测为46亩(30700平方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侵犯了国家林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董 小 红审判员 孙 洪 江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颖(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