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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振华犯抢劫罪李振华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504号罪犯李振华,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振华与同案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8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46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振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85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285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振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振华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85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