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玄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玄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13号原告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铁石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876-3。法定代表人贺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玄伟,男.原告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与被告唐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魏兴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平、黄世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玄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安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3号18幢27-7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付129278元,余款290000元整由被告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60日后,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支付剩余购房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唐玄伟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康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唐玄伟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玄伟购买原告康安公司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3号18幢27-7的房屋一套,总成交金额41927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于合同签订时付129278元,余款290000元由被告唐玄伟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对于办理按揭贷款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如下约定,1、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并按照乙方已付房款价款0.01%赔偿乙方。2、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第的约定执行。3、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代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或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对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唐玄伟向原告康安公司支付了房款129278元。原告康安公司还与被告唐玄伟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申明已详细了解办理按揭贷款的有关规定及需由乙方提交的所有材料。乙方自愿选择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价款。乙方同意,双方约定的贷款年限及贷款额度最终以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为准,乙方应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7个自然日内,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办理完毕全部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唐玄伟应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7个自然日内,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办理完毕全部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但被告唐玄伟在支付了首付款129278元后,并未依约办理银行按揭,按照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甲方原告康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玄伟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75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唐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兴梅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人民陪审员 黄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钦 来源: